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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海上搜寻救助工作规定(2022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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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海上搜寻救助工作规定(2022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上搜寻救助工作,及时、有效搜寻救助海上遇险人员,保障人命安全和海洋环境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军队参加抢险救灾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海上搜救责任区内搜寻救助遇险人员、控制海域污染的有关活动。第三条 海上搜寻救助工作坚持以人为本、政府领导、统一指挥、属地为主、分级负责、社会参与的原则。第四条 海上搜寻救助力量的组织遵循就近、快速、有效的原则,实行专业力量与社会力量相结合、自救与互救相结合,军队力量与地方力量相结合的方针。第五条 海上搜寻救助的范围是:

(一)海上船舶、设施发生碰撞、触礁、搁浅、倾覆、火灾、爆炸、操纵能力受损、失踪、人员落水、人员突发疾病、人员受伤、以及因自然原因使船舶或者石油平台、设施上的人员生命财产受到威胁等事故;

(二)发生航空器在海上坠落或者迫降等事故。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第六条 省政府和广州军区统一领导全省海上搜寻救助工作,其设立的省海上搜救中心是全省海上搜寻救助工作的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挥本省海上搜救责任区的船舶和设施防热带气旋、防止船舶污染海域和海上人命搜寻救助工作(以下简称“两防一救”工作)。第七条 沿海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或者确定承担海上搜寻救助工作的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挥本市海上搜救责任区的“两防一救”工作。

沿海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或者确定承担海上搜寻救助工作的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挥本县海上搜救责任区的“两防一救”工作。

省海上搜救中心与依照前两款规定承担海上搜寻救助工作的部门,统称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下一级的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接受上一级的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或者相关部门的指导。第八条 沿海地级以上市海上搜救责任区由省海上搜救中心提出划定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中国海上搜救中心备案。

沿海县级海上搜救责任区由所属地级以上市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提出划定方案,经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省海上搜救中心备案。第九条 参与海上搜寻救助工作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公安部门在管辖范围内组织本部门力量参与海上应急行动;负责维护海上搜寻救助现场治安秩序和陆上交通管制;为跨国跨地区海上应急行动人员提供出入境便捷服务;为重伤、重病等需要救助的入境人员提供入境便利服务;负责获救外国籍人员的遣返和为死亡人员的善后处理提供便利。

(二)民政部门配合做好因灾死亡人员遗体火化工作;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做好海上搜寻救助中伤残、牺牲的救援人员的优待抚恤工作。

(三)财政部门按照分级负担的原则,负责提供海上搜寻救助工作的资金保障。

(四)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用于海上搜寻救助行动的重点物资和紧急客货运输。

(五)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配合建立医疗联动机制,协调做好海上伤病员的医疗救治、远程海上医疗咨询工作。

(六)外事部门负责海上搜寻救助行动中涉外事宜的政策指导和协调处理工作。

(七)渔业部门负责组织渔政船艇和协调渔船参加海上搜寻救助行动;负责协调做好获救渔船渔民的善后处理工作;负责查找、提供渔船的详细资料。

(八)应急管理部门配合做好获救人员临时安置、基本生活救助、海上危险品事故处置工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提供消防装备和技术支持。第十条 参与海上搜寻救助工作的中央驻粤有关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海事管理机构组织、协调相关船舶、设施参与海上搜寻救助行动,负责发布有关海上搜寻救助行动的航行警告;负责查找、提供有关船舶的详细资料。

(二)交通运输部南海救助局、南海第一救助飞行队在省海上搜救中心的协调下,具体执行海上搜寻救助任务。

(三)交通运输部广州打捞局负责实施抢险打捞、船舶溢油应急清除等海上险情应急行动。

(四)民航管理部门负责协调搜救飞机的航行安全保障工作;协调解决境外搜寻救助飞机的加油以及停放问题。

(五)通信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电信运营企业为海上搜寻救助提供应急通信保障、移动通信定位信息服务和技术支持。

(六)气象部门负责提供我省海域日常天气预报,热带气旋、寒潮大风等恶劣天气信息,以及海上搜寻救助行动所需的相关气象信息。

(七)国家海洋局南海分局负责提供相关海洋环境预报和海洋灾害预警信息;负责提供落水人员漂移轨迹预测;组织本部门力量参加海上搜寻救助行动。

山东省海上搜寻救助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上搜寻救助工作,及时、有效搜寻救助海上遇险人员,保障人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管辖海域和国家划定由本省负责的海上搜寻救助责任区域内,从事海上搜寻救助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海上搜寻救助,是指船舶、设施、民用航空器以及人员在海上遇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人员伤亡、失踪时,组织开展应急处置和遇险人员救援的活动。

海上遇险人员包括:

(一)发生海难事故的船舶、设施上的人员;

(二)海上失事或者迫降的民用航空器上的人员;

(三)海上突发伤病需要紧急救治的人员;

(四)其他海上遇险人员。第四条 海上遇险人员有获得无偿救助的权利。

具有海上搜寻救助能力的单位和个人,对遇险人员有进行救助的义务。第五条 海上搜寻救助工作应当坚持生命至上、安全第一、科学施救,遵循政府领导、统一指挥、社会参与、分级负责、属地为主的原则,实行预防与救助相结合、专业搜寻救助与社会搜寻救助相结合、自救与他救相结合。第六条 省和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海上搜寻救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海上搜寻救助应急能力建设规划,健全海上搜寻救助体系和应急反应机制,提高海上搜寻救助能力。第七条 沿海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上搜寻救助的宣传教育,普及海上避险与求生知识,增强公众海上风险防范意识,提高公众海上避险救助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海上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海上避险救助知识的公益宣传。第八条 省和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海上搜寻救助补偿和奖励制度,对在海上搜寻救助中遭受财产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合理补偿,并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搜寻救助组织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的省海上搜救中心负责全省海上搜寻救助的统一组织、协调和指挥工作。

省海上搜救中心由省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卫生健康、文化旅游、气象、海洋、外事等部门和海事、海警、救助打捞等单位以及沿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成。第十条 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海上搜救中心,负责其搜寻救助责任区域内海上搜寻救助的统一组织、协调和指挥工作,并接受上级海上搜救中心的指导。

前款规定的搜寻救助责任区域,由省海上搜救中心会同沿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划定。第十一条 海上搜救中心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订海上搜寻救助应急预案和相关制度;

(二)组织开展海上搜寻救助应急值守;

(三)组织海上搜寻救助训练、演习和相关培训;

(四)指导社会搜寻救助力量能力建设;

(五)组织、协调、指挥海上搜寻救助行动;

(六)组织实施海上搜寻救助补偿和奖励;

(七)开展跨搜寻救助责任区域的工作协作;

(八)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海上搜救中心的日常工作由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没有海事管理机构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第十二条 海上搜救中心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和海上搜寻救助应急预案的规定,共同做好海上搜寻救助工作。第十三条 海上搜救中心组织成员单位拟订海上搜寻救助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海上搜寻救助应急预案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海上搜寻救助应急组织指挥体系和成员单位职责分工;

(二)海上风险预警和预防机制;

(三)海上突发事件分级和报告程序;

(四)海上突发事件应急响应和处置措施;

(五)海上搜寻救助后期处置;

(六)海上搜寻救助应急保障。

海上搜救中心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对海上搜寻救助应急预案进行修订,按照原审批程序报经批准。第十四条 海上搜救中心应当建立健全海上搜寻救助专家咨询制度,聘请应急管理、海事、救助打捞、航空、消防、医疗卫生、海洋、气象、环境保护、石油化工、航运等行业的专家或者专业技术人员,为海上搜寻救助工作提供技术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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